當我們交貨的時候,若出現與原設計圖要求不符之情形,按邏輯推理共有三種結果,分別是優於規範、同等品與不符合驗收項目。就業主的角度來看,優於規範明明就是業主賺到了但如果業主仍主張應採減價收受,那承商該怎麼辦呢?這樣子也可以要求減價收受嗎?

 

講者葉奕穎小姐係為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畢業,今天這研討會內容係以她畢業論文的架構為主,指導她的姚乃嘉教授擔任與談人,也分享了他十多年來在工程會調解的經驗。比起論文研究,當減價收受爭議發生時,何種主張能讓承包商蒙受的損失最少,是今天來參加此研討會之目的。

 

什麼是減價收受?

一般來說,公共工程驗收結果若不符規定,按契約之約定就是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是換貨;但倘若所有驗收的結果不符規定僅有上述之解決方式,不僅對於承商是很沉重的負擔,對業主來說,也會浪費許多時間。故,在「物盡其用」與「提升工作效率」之考量下,出現了「減價收受」之概念。對此驗收不合格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承商大多會開出減價收受加上保固延長的條件,機關也會同意。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也就是說經由機關認定符合不會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也不會減少效用的情形後,覺得不需要拆換時,才可以減價收受。

 

那麼「同等品」之概念是從何而來呢?

 

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當機關想要訂的技術規格沒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的時候,若只能於招標文件提及【某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且所列廠牌僅供承商參考,不得限制承商必須採用。

 

相等的,若承商提出係為同等品,需要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才行。承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有鑑於此,可知機關本身對於同等品或減價收受之認定,擁有極大的裁量權,而且減價收受本身還包含減價額度與違約金額度,故其多寡也成為了爭議所在,據說台北捷運的制式合約關於違約金額度高達了六倍之多。契約規定中,減價額度訂定範圍從「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至6倍皆有,但以1倍最為常見;違約金額度從減價金額之10%至6倍皆有所見,但以6倍及「有減價額度無違約金」兩種類型所佔比例最高。

 

講者針對不同減價收受的原因進行分類與統計,最常見的前三名分別是「施工方式」、「工料」與「規格」

 

減價收受.png 

 

*尺寸:施作尺寸與契約圖面不符,包括長度、寬度、高度等。

*工料:施作材料不符契約規定,包括顏色、材質、種類、廠牌、等級等。

*規格:使用之材料、施作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性能,例如強度、反光度、吸水量、防火性能、截水效果等。

*數量:施作數量短少或與契約不符。

*外觀:外觀出現不平整、裂痕等影響觀瞻之情形。

*施工方式:過程未依契約約定之工法、機具、順序、位置施作或未施作。

*文件: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報告或提出遲延等 。

 

根據講者之論文整理,不適用減價收受的情形有:

(1)與工程本體無關之履約瑕疵

(2)機關有指示不當、虛列工項等狀況

如果施作金額高於契約金額或是施作結果優於契約,這樣子機關還可以主張減價收受嗎?

 

答案是yes,因為減價收受不以採購價格低於約定價格為要件,只要其工作結果較系爭契約約定不利於機關,仍適用減價收受。而且,就算承商施作的結果優於契約,只要與契約不符,仍屬未依約提出工作,也同樣適用於減價收受。倘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承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否則對於減價收受不得有異議。但如果有通知機關給付不能之相關作為,則可免於扣罰違約金。

 

減價收受本身是很有趣的議題,尤其是現場提出的問題,包括以低瓦的LED可帶來相同的流明數仍被要求減價收受,設計圖說上功能不詳的工項也可以要求減價收受,個人覺得,減價收受難以僅用數據統計來呈現,因為涉及了機關的裁量空間過大,主觀因素遠大於客觀條件,再加上法律案件都是有前因後果的,所以較難以量化的方式提供一套準則供日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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