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交貨的時候,若出現與原設計圖要求不符之情形,按邏輯推理共有三種結果,分別是優於規範、同等品與不符合驗收項目。就業主的角度來看,優於規範明明就是業主賺到了,但如果業主仍主張應採減價收受,那承商該怎麼辦呢?這樣子也可以要求減價收受嗎?
講者葉奕穎小姐係為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畢業,今天這研討會內容係以她畢業論文的架構為主,指導她的姚乃嘉教授擔任與談人,也分享了他十多年來在工程會調解的經驗。比起論文研究,當減價收受爭議發生時,何種主張能讓承包商蒙受的損失最少,是今天來參加此研討會之目的。
什麼是減價收受?
一般來說,公共工程驗收結果若不符規定,按契約之約定就是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是換貨;但倘若所有驗收的結果不符規定僅有上述之解決方式,不僅對於承商是很沉重的負擔,對業主來說,也會浪費許多時間。故,在「物盡其用」與「提升工作效率」之考量下,出現了「減價收受」之概念。對此驗收不合格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承商大多會開出減價收受加上保固延長的條件,機關也會同意。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也就是說經由機關認定符合不會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也不會減少效用的情形後,覺得不需要拆換時,才可以減價收受。
那麼「同等品」之概念是從何而來呢?
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當機關想要訂的技術規格沒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的時候,若只能於招標文件提及【某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且所列廠牌僅供承商參考,不得限制承商必須採用。
相等的,若承商提出係為同等品,需要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才行。承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有鑑於此,可知機關本身對於同等品或減價收受之認定,擁有極大的裁量權,而且減價收受本身還包含減價額度與違約金額度,故其多寡也成為了爭議所在,據說台北捷運的制式合約關於違約金額度高達了六倍之多。契約規定中,減價額度訂定範圍從「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至6倍皆有,但以1倍最為常見;違約金額度從減價金額之10%至6倍皆有所見,但以6倍及「有減價額度無違約金」兩種類型所佔比例最高。
講者針對不同減價收受的原因進行分類與統計,最常見的前三名分別是「施工方式」、「工料」與「規格」
*尺寸:施作尺寸與契約圖面不符,包括長度、寬度、高度等。
*工料:施作材料不符契約規定,包括顏色、材質、種類、廠牌、等級等。
*規格:使用之材料、施作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性能,例如強度、反光度、吸水量、防火性能、截水效果等。
*數量:施作數量短少或與契約不符。
*外觀:外觀出現不平整、裂痕等影響觀瞻之情形。
*施工方式:過程未依契約約定之工法、機具、順序、位置施作或未施作。
*文件: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報告或提出遲延等 。
根據講者之論文整理,不適用減價收受的情形有:
(1)與工程本體無關之履約瑕疵
(2)機關有指示不當、虛列工項等狀況
如果施作金額高於契約金額或是施作結果優於契約,這樣子機關還可以主張減價收受嗎?
答案是yes,因為減價收受不以採購價格低於約定價格為要件,只要其工作結果較系爭契約約定不利於機關,仍適用減價收受。而且,就算承商施作的結果優於契約,只要與契約不符,仍屬未依約提出工作,也同樣適用於減價收受。倘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承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否則對於減價收受不得有異議。但如果有通知機關給付不能之相關作為,則可免於扣罰違約金。
減價收受本身是很有趣的議題,尤其是現場提出的問題,包括以低瓦的LED可帶來相同的流明數仍被要求減價收受,設計圖說上功能不詳的工項也可以要求減價收受,個人覺得,減價收受難以僅用數據統計來呈現,因為涉及了機關的裁量空間過大,主觀因素遠大於客觀條件,再加上法律案件都是有前因後果的,所以較難以量化的方式提供一套準則供日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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